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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茉莉KTV888房间内饮酒、唱歌,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在此KTV666房间内饮酒、唱歌,期间双方人员互相前往对方房间内敬酒,在敬酒过程中李某某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等人欲殴打董某某,后被张某某等人劝开。至23日凌晨时分,双方人员陆续从房间内离开,李某某与董某某等人在电梯间附近发生冲突。尔后,李某某、孔某某等人持鱼叉、棍棒、被告人徐某某手持木棍在茉莉KTV门口对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董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陈某甲(已判决)、鞠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纷争,2018年6月16日15时许,其二人在电话通话时又生间隙,继而相约于**镇**街上进行殴斗。陈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帮助殴斗,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又纠集韩某某、王某甲、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并由徐某某驾驶一辆装有钎猪刀、鱼叉等械斗工具的白色皮卡车领队前往约斗地点,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黄岗镇张集街张玉梅超市附近集结后,与鞠某某电话联系,辱骂并要求鞠某某一方前来斗殴,尔后,徐某某为前来参与殴斗的众人购买水、槟郎,将工具分发给众人。

当日18时许,陈某甲方人员在约斗地点寻斗殴对象鞠某某不获后心生不忿,遂在陈某甲授意下对**幼儿园旁停靠的车辆进行打砸,后由徐某某驾驶白色皮卡车领队,继而持械列队对鞠某某进行游街谩骂。经鉴定,被毁损车辆价值人民币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进过等书证;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同案犯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聚众斗殴(未果);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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