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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在唐河县***自己家中制作黄酒,为了黄酒能长时间保存,在制酒的过程中添加“山梨酸钾”,后将制作好的黄酒在自己家中销售给周边群众。

2020年1月7日,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销售的黄酒进行抽检,经襄阳中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徐**经营的黄酒中山梨酸钾”含量为0.531g/kg,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

3、襄阳中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黄酒中添加“山梨酸钾”,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英

        古天浩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现住唐河县*****;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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