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浴池附近,被告人徐某甲乘坐被害人徐某乙的出租车前往达道湾镇民福园,3时40分许,在达道湾镇民福园大众浴池附近,被告人徐某甲随身携带金属棍,并用准备好的尼龙绳在出租车上勒住司机徐某乙的脖子并以语言胁迫的方式,抢劫司机徐某乙现金650元,后逃跑。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铁西分局南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尼龙绳、金属棍;2、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月
助理检察员: 赵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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