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栋**号。2006年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底,被害人吴某某在自己家店铺里卖肉(在刘某甲、徐某乙承包范围外),徐某乙(另案处理)上门找到吴某某,要其每年交纳5000元管理费,吴某某不肯交管理费。几天后徐某乙叫刘某甲(另案处理)带着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找到吴某某,徐某甲对吴某某说不交钱就不要在这里卖肉,刘某乙等人也威胁吴某某,扬言不交钱就打他,因吴某某惧怕刘某甲等人,随后被迫交了5000元的管理费,此后每年都交管理费用。至案发时吴某某共交管理费8年,共计40000余元。
2、2017年1月4日12时许,在鄱阳县**门口,刘某甲与王某某的车子发生碰撞,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警告和劝阻。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江某某告诉得知刘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一事,便开车载着江某某、毛某某来到鄱阳县**门口。与此同时,王某某叫来的人也来到县**门口。在县**门口,江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撕扯,徐某甲见此便返回自己车内拿了把“苗子刀”朝对方冲过去。王某某等人见徐某甲拿“苗子刀”便朝不同方向跑开,徐某甲手持“苗子刀”追赶其中一名男子。民警见此情况便追上去警告徐某甲,并缴获了徐某甲手中的“苗子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借故生非,无故、无理手持凶器追赶他人,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 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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