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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妨害作证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营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害人曹某甲通过证人刘某向徐某某累计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还款,曹某甲仍欠徐某某约人民币850万元,曹某甲与徐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国际**楼签订了一份总金额8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阜阳市颍州区法院,曹某甲全部还款经刘某中转还给徐某某,待全部借款清偿,刘某抽取佣金。曹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通过其妻子童某的尾号****交通银行账户,先后将累计人民币674.9万元还款汇入刘某的尾号****建设银行账户。刘某收到曹某甲还款后,将还款均转入徐某某的尾号****建设银行账户。 

2016年5月,徐某某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皖****民初****号),庭审前打电话给刘某,说刘某不是传票上的当事人,不用出庭,如果曹某甲以不当得利起诉刘某,法院判决多少,徐某某就给曹某甲多少。曹某甲庭审前联系不上刘某,庭审时,徐某某否认收到曹某甲通过刘某偿还的674.9万元债务,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甲败诉,赔偿徐某某借款本金10323312元及利息。

2019年7月21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曹某乙的证言和刘某的辨认笔录;4、银行转账明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阻止证人刘某作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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