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村,住太原市**区**,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同年9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晋H****8**牌小型越野车沿太原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中段时,被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徐某某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94.2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太原市**区**,联系方式:137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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