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徐健,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临江工业区**公寓**室。因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2日再次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徐健明知他人欲利用微信收款码接收犯罪所得赃款,仍以所收款项0.7%的报酬受雇于苏某某(另案处理),在鲤城区金桥酒店906客房内提供个人微信收款码给苏某某使用,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分别被诈骗分子以刷单方式骗取并扫码支付的人民币19560元、2499元。
被告人徐健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健在鲤城区浮桥街道坂头社区俊尾路俊尾桥头,因车辆让行问题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并挥拳击打被害人陶某某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眶周挫伤等。后被害人陶某某的亲属当场报警,被告人徐健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收款及提现记录等书证,证人苏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徐健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健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有盗窃劣迹,且在监视居住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健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培铭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健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