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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国平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国平,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现住玉山县****宾馆**室。2011年1月因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平伙同饶某某(刑拘在逃)通过前期踩点,以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位于玉山县**镇**村的家中,将余某某家中的四个紫砂壶,两瓶葡萄酒等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国平的供述;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5、徐国平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平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国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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