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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金寨县******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底,被告人彭某某为了建设牛棚、羊圈,在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胡某甲的挖机,未经山主同意在关庙乡大埠口村大竹园组村民杜某某家“冲上”山场、李某某家“炮筒坳”两户山场(小地名“张大辫子”)内挖山修路。经鉴定,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0.2327公顷,折合3.49亩,林地属性为用材林地;

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为了建设牛棚、羊圈,在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胡某甲的挖机,雇佣南溪镇爆破服务队胡某乙、肖某某,在南溪镇花园村石桥组王某某“簸箕石沟”山场内实施爆破作业后挖山修路。经鉴定,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0.5596公顷,折合8.39亩,林地属性为防护林地;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为了在其承包经营的獐岩林场内建设水井,在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南溪镇爆破服务队的胡某乙、肖某某进行爆破,使用挖机、铲车在林场内挖山。经鉴定,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0.0786公顷,折合1.18亩,林地属性为防护林地;

 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蓄水,在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胡某甲的挖机,在南溪镇余山村塘埂组“乱年糊”集体山场的“和尚塔”附近挖山修路,经鉴定,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0.0872公顷,折合1.31亩,林地属性为防护林地。

被告人彭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0.88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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