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癫公”,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居民身份证号36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乡**村**自然村**号。 2009年3月3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4月14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600元;2011年11月2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400元;2013年7月25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3年7月24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200元;2014年1月21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7月24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4月7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飞老鼠”,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无业,住泰和县**镇**村**组**号。 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七饼”,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企业负责人,住泰和县**乡**村**组**号。2001年11月30日因犯有抢劫罪被吉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和县**镇**街**号。 2008年9月11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1年;2014年9月3日,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外号“脚者”,男,1977年**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36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乡**村**组**号。2013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8日因打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泰和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肖某甲、潘某某、肖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和胡某某商量在吉安县**乡**村彭某某家的老房子里开设一个赌场,赌博方式为打“三公”, 双方约定各占两个门,股份各占50%。之后,彭某某自己坐一个门,还找到被告人肖某甲要其加入坐一个门,并许诺分给其25%的股份。被告人胡某某即找来胡某甲、康某某参加赌博,并要他们各坐一个门。旁边参与吊水的赌徒主要由胡某某、彭某某召集。赌场开了四天后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向胡某某提出入股要求,遭拒后,刘某某在泰和县上田立交桥附近一农庄打了胡某某。胡某某便与彭某某商量后,次日将赌场转移至**镇**垦殖场钟某某鱼塘旁边的一个棚子里(赌了一会,因为刘某某打电话来就解散了)。刘某某得知赌场转移开设地点后,又打电话威胁给胡某某,无奈,胡某某同意了刘某某入股的要求,并从其的股份中分给刘某某25%的股份。
之后,赌场继续先后在彭某某家老屋开设三天,石山乡**村一养殖场开设一天,桥头镇胡某乙家开设了两天,桥头镇胡某乙姨父家开设了两天,**水库旁一废弃的养殖场开设了一天,彭某某老屋内开设了三天。 2018年9月18日胡某某放弃股份离开,之后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在泰和县**镇**山庄开设了两天。
该赌场断断续续至少开设18天(不含在马市镇的这一次),每把抽水100元至200元,平均每天抽水至少2万元,总共抽头渔利至少36万元,每天的抽头渔利除去支付场地费等开支外,余款各股东按占股比例进行分配。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多次代被告人肖某甲参与分赌场的抽头渔利款,并为该赌场联系提供场地一次,每天获得肖某甲给的200元至500元的报酬。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在赌场内洗牌、发牌、抽水,并获得500元每天的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彭某某、肖某甲分别退缴了抽头渔利款2万元和8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退交了非法所得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的供述;
2、证人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肖某甲、潘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谋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甲在赌场内坐门并参与分取抽头渔利,被告人潘某某系赌场工作人员,领取高额报酬,被告人肖某乙为肖某甲领取水钱,并为赌场提供场地,且该赌场抽头渔利总额超过3万元,属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已部分退赃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自首、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犯和坦白情节,有前科、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犯、累犯和坦白情节,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犯和坦白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鸿翔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羁押在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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