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5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省道**公桩加**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现场。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73万元,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彭某甲、吴某某、谢某某、彭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及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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