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每月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租赁位于丰某某**路**号丰某某**小学所有的一间店面经营餐饮。2016年8月31日租期届满,上述学校欲将该店面收回自用,被告人彭某某拒不归还。2017年间,被告人彭某某两次跟踪上述学校校长即被害人林某某至其所住小区。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泉州市公安局斜对面天公观,并以曾跟踪、知道其家庭住址等相威胁,以店面损失为由,向被害人林某某索要3万元。索要未果,被告人彭某某又多次至上述学校滋扰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心理、日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2019年6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报警。次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归还上述店面,一次性补缴占用期间店租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晓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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