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工资纠纷等问题对被害人袁某甲(64周岁)存在不满,遂饮酒后到邓州市**乡**村疫情防控值班卡口找到正在值班的袁某甲,寻衅与袁某甲发生口角,殴打袁某甲,致使袁某甲眉眼部受伤,眉左眶骨骨折,并踢损停车检查警示牌一角,造成不良影响。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证明,诊断证明,龙堰乡文件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夏布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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