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道爵四轮电动车,由樟树市临江镇往洲上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9省道90KM+800M(樟树市洲上乡蛟湖大桥桥上)路段,因未安全驾驶,撞上同向前方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淮海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6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 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驾驶证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小寒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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