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赖里”),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架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老板,现系上犹县**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工作于新余市福众汽修厂,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宁某某、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两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宁某某注册成立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老板,被告人彭某某、章某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宁某某、章某某在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到该赌场赌博,从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台费”。被告人彭某某系该赌场老板,负责管理赌场,招揽参赌人员、提供现金筹码、收取台费、登记结算赌博人员的输赢情况等,并以每天3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章某某在赌场内提供服务。被告人彭某某为赌博人员垫付赌资,收取每月4.5分的利息。被告人宁某某为彭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并与被告人彭某某约定每月收取10000元场地使用费。同时,彭某某向宁某某借款用于赌场赌资周转,每月支付2分5至3分5的利息。被告人章某某在赌场内提供服务的同时,有时还负责分发筹码、收取台费等,并通过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为1013)为赌博人员的输赢转账结算。至2014年7月16日被查处,被告人彭某某在该赌场以“台费”名义抽头渔利人民币172.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三本);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记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杨某某、简某甲、简某乙、邹某某、黄某甲、熊某某、敖某某、黄某乙、姚某某、胡某某、李某甲、黎某某、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宁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宁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宁某某、章某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72.28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宁某某、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彭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宁某某、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宁某某、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笔记本账本三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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