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73********,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盈江县**镇**路**号,捕前住盈江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县医院家属区门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贩卖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一次;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县医院家属区门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贩卖25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8月10日、13日、14日、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县医院家属区家门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合计人民币550元;2019年9月7日、20日、21日,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县医院家属区家门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人民币600元,毛瑛购买得甲基苯丙胺后交给王某某。
3、2019年11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医院家属区家门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九次,合计人民币1080元。
4、2019年11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县医院家属区家门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贩卖海洛因十二次,合计人民币681元。
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盈江县**镇县医院家属区家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的房间床上查获用彩色海报包裹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用淡绿色手机壳包裹的紫色华为nova3手机1部;隔帘上查获用白红相见塑料吸管装的海洛因一管,经称量,净重:0.28克;用白色华法林钠片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1.49克;茶几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0.29克;垃圾桶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并用蓝色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20.54克,竹藤制靠椅的红色衣服衣兜内查获黑色皮质钱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03元。本案共查获海洛因1.84克、甲基苯丙胺20.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芳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涉案款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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