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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毛某某盗窃罪案)(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家住华某某**镇**村北里**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6年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家住华某某**镇**村**巷**组,2020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华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毛某某因无钱用双方约定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均分。两人在华某某**镇居民小区他人车内盗窃作案4起,盗窃烟酒现金等财物,涉案物品价值298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毛某某二人在华某某“家和花园”小区,拉开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车牌为湘******的红色小车未锁的车门,在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毛某某二人在华某某**品华城小区,拉开被害人汪某甲的湘******车未锁的车门,盗得车内13条中华香烟(4条软支,7条短支,2条金装支)、1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1916香烟、6瓶飞天茅台酒。二人将盗得的烟酒销赃给华某某纱厂对面邹某某开的“小虎超市”,香烟销赃得赃款7760元,张某扣除毛某某借款300元后还转给毛某某3500元,张某分得赃款3960元。6瓶飞天茅台酒的销赃赃款4800元为张某一人独占。华某某公安局在“小虎超市”追回4条中华烟(2条双中支、1条金中支、1条软中华),一条黄鹤楼1916,6瓶飞天茅台酒,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汪某乙。经华某某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110元。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毛某某二人在华某某华府山庄小区,拉开被害人凌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福特牌小车未锁的车门,在车辆的副驾驶储物盒里盗得红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8元。

4、202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毛某某二人到华某某**小区附近,张某拉开被害人邓某某停在小区内的一台未上牌广汽传祺GS8新车未锁的车门,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2400元由被告人张某一人独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汪某乙、凌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白某甲、杨某甲、许某某、白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毛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慧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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