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安顺市西某某小十字民主路社区委员会四楼,撬开一房间门后入内盗窃得被害人杨丽存放的两个橡胶枕头;9月底的一天凌晨又到同样的地点盗窃得一台美的消毒柜、一台美的燃气灶、三瓶、两袋海飞丝洗发水。经鉴定,被盗消毒柜、燃气灶、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188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胡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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