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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邯郸市成安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9年12月10日至12日临时羁押于和平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鹿泉市注册成立鹿泉市**合作社后,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且无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经营养殖业务、服务三农、往合作社存款有保障为名,以支付存款人高息、给付实物奖励及给代办员提成为诱饵,通过招募的乡村代办员向村民公开宣传并以出具股金单的形式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3737056.3元,储户已支取29441101.3元,造成储户经济损失13212333.39元;

2.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沧县注册成立沧县**合作社后,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且无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经营养殖业务、服务三农、往合作社存款有保障为名,以支付存款人高息、给付实物奖励及给代办员提成为诱饵,通过沧县各乡村代办员向村民公开宣传并以出具股金单的形式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672524.72元,储户已支取7719721.44元,造成储户经济损失1295280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移交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段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另案处理的韩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

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卷宗十三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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