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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村**号。2014年9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至20日,在国家抗击新型冠状病毒,重要医疗防护用品相对紧缺时期,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钢材市场一租房内,利用民众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恐慌心理,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好友私发等方式发布低价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等1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所得款项均用于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拖延时间、吸引更多被害人,向何某某以单价人民币4.7元的价格购买口罩,向部分被害人快递50只或100只不等的口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微信昵称:别来无恙)在江西省乐平市乐平大道16号17栋902室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20000只口罩,并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

2、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许某某(微信昵称:sun)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地自在城芳草地1幢604室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300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后在被害人许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胡某某(微信昵称:胡大静)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观澜豪庭5幢1301室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6850只口罩,并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3700元,后在被害人胡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退还人民币4000元。

4、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汪某某(微信昵称:夕沉的爱)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湖村后园46号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20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在被害人汪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1500元。

5、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微信昵称:张某乙1773693****)在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南旺村一鸿纺织有限公司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5元价格购买2000只口罩,并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

6、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沈某某(微信昵称:啊伟)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红江村2-39号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20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张某甲支付货款定金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沈某某200只口罩。

7、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潘某某(微信昵称:A伟)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前畈村前庄229号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30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潘某某100只口罩。

8、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孔某某(微信昵称:无影侠)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大渡社区赞成香林6幢301室家中,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2000只口罩、以单价人民币2.4元的价格购买3000只口罩,并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22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孔某某100只口罩。

9、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钱某某(微信昵称:众人皆醒我独醉)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南钱清村南钱清53号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1.8元的价格购买11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98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钱某某100只口罩。

10、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徐某某(微信昵称:佳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水街村93号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5元的价格购买3900只口罩,并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3750元,后在被害人徐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4000元。

11、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周某甲(微信昵称:ZR)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朝皇路绍兴市环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内,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20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周某甲100只口罩。

12、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金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高车头新祠堂弄91号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5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金某某100只口罩。

13、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周某乙在浙江省诸暨市新航村106号401室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1650只口罩,并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495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周某乙350只口罩。

14、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罗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颐高广场附近,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30000只口罩,并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交付10050只口罩。

15、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饶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公寓19幢201室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买50只口罩,并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50元。

16、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耿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12甲72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100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何某某快递给被害人耿某某50只口罩。

17、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上海虹桥火车站附近看到被告人张某甲售卖口罩的信息后,开车前往被告人张某甲处以单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25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3750元。

18、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浦联佳苑2栋707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以单价人民币4.8元的价格购买150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720元。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胡某某陪同下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缴赃款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3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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