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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双辽市玻璃山镇合心村张某丙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进行进行盗窃,盗窃现金68元,褥子一条,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2.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玻璃山镇姚某某家攀爬入室进行盗窃,盗窃两个手镯以及两个长命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3.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玻璃山镇合心村刘某某家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盗窃现金33元,羽绒服一件,运动鞋一双,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4.2017年6月26日至7月5日之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124号李某某家,推窗户进入到屋内,盗窃一台电脑显示器,经价格鉴定为500元。

5.2017年11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124号李某某家,两次推窗户进入到屋内盗窃物品。经价格鉴定,盗窃一捆电线价格为700元,盗窃一件皮夹克价格定为1665元, 盗窃一件棉袄无法作价, 盗窃一条裤子,价格为261元;盗窃一双棉鞋,无法作价;盗窃一件皮毛一体皮夹克,价格为3420元;盗窃一件针织衫,价格为268.2元;盗窃一件短袖针织衫,价格为178.2元;盗窃二件休闲服,价格为每件441元,计882元;盗窃现金15元。

6.2018年1月13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124号李某某家,推窗户进入到屋内,张某甲没有盗窃到物品。

7.2018年3月13日至19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到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124号李某某家,推窗户进入到屋内,盗窃现金380元;盗窃二捆电线,经价格认定为每捆700元,计1400元;盗窃一条裤子,经价格认定为261元;盗窃两件绒衣,无法作价。

8.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七棵树镇发达村土城子屯崔某某家打工期间盗窃崔某某家人民币425元。

9.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到哈拉海乡连家岗村张某乙家,推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一台水泵,无法作价;盗窃两个电饭锅,经价格认定价格每个为40元,共计8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涉案数额共计105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丙、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海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03页;

3.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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