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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潭下镇杞水某某岭下,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8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20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携带“T型”撬批等作案工具,并驾驶一辆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从梅州市五华县窜至揭西县河某某街道伺机作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曾某某利用“T型”撬批偷走被害人刘某某琴停放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河婆新城小区**建材装饰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CC摩托车。得手后,白色五羊本田100CC摩托车由曾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琴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琴的谅解。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100C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他书证材料;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琴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且具有累犯的从重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跃彬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

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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