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35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现住政和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在政和县胜利洋大炮烧烤店内吃夜宵时饮酒,22时27分许,张某甲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政和县胜利洋往政和县官湖村方向行驶,途经政和县中元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后被带至政和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传庆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3.9mg/lOOml。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被政和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扬显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政和县**街道**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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