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4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镇**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通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上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已于同年3月13日、4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同胞弟弟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同村村民张某丁家中饮酒时,与张某丙、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家中取刀一把,在村民张某戊家附近的巷道内找到被害人张某乙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身体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乙致左腋中线锐器造成脾脏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潜逃,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9月13日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查、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琴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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