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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汤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汤阴县古贤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汤阴县光明路歌迷汇KTV内,用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致杜某某、李某某均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伟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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