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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受贿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住新余市**小区**期**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渝水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新余市仙女湖区建设一个光伏停车场。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某(另案处理)时任仙女湖区经济发展局局长,负责光伏停车场项目推进。张某甲与张某某通谋,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甲的同学钟某某介绍了光伏停车场的土建工程。此外,张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中还为钟某某打招呼,让其顺利结算工程款。为感谢张某甲、张某某的帮助,钟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转账人民币8万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将收此事告知了张某某。

张某甲在留置期间,主动向渝水区监察委交代了伙同张某某收受钟某某8万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张某某通谋,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之便,为钟某某介绍工程、打招呼结算工程款,收受钟某某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兵香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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