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路**号,现住广昌县**镇**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从2019年7月左右开始,在广昌县城附近及周边农村的南杂店收购五牛(硬)、双喜(软)、白沙(软)、红塔山(硬)等品牌香烟,两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以及进购来的五牛(硬)574条、双喜(软)141条、白沙(软)1310条、红塔山(硬)6条香烟批发销售给张某丙欲从中赚取差价获利,2019年9月4日晚10时许,双方在广昌县**公路**物流公司附近交货过程中被广昌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销售香烟交货过程中被依法查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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