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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酒后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酒店停车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解某某、马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解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该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肘将被害人解某某所驾驶的陕K*****起亚牌汽车驾驶位车玻璃打碎。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路中央阻挡被害人吕某某所驾驶的陕K*****出租车,被告人张某甲无故对出租车上的乘客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其又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用脚踏坏该出租车后尾灯、后视镜等部位。

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解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5-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马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出租车陕K*****、解某某所驾驶车辆陕K*****受损价格共计1029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菜馆”与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乙等人喝完酒后,又邀请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到麻黄梁镇“**烧烤店”继续吃喝,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开车经过“**烧烤店”但没有去,被告人张某甲开车追赶,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车逼停在聚运酒店附近,下车质问被害人曹某某等人为何不给他面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张某乙去劝架,也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跑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对被害人曹某某的陕K*****白色丰田霸道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侧后视镜等损坏。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曹某某的丰田霸道车前挡风玻璃和右侧后视镜的更换认定价格共计27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价格认定协助书1份、曹某某询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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