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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在长汀县城区先后发起并组织4盘“互助会”,会期45期至56期不等,会约约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会首得入第一会会金,不用支付利息,次会开始,会员以暗标方式往上标或往下标方式、标高者得入会金,被告人所组织的4盘“互助会”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1.1167万元(币种下同),造成15余名会员损失37.8378万元。具体是:

1、2011年农历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0人,共45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8会,扣除被告人本人及部分会员得会后未再支付会金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18万元。

2、2011年农历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5人,共56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4会,扣除被告人本人及部分会员得会后未再支付会金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70.5591万元。

3、2011年农历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5人,共52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2会,扣除被告人本人及部分会员得会后未再在支付会金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55.9576万元。

4、2012年农历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7人,共48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2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18会,扣除被告人本人及部分会员得会后未再支付会金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56.6万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汀县大同镇宝丰竹炭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委托家属与相关会员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会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赖某甲、施某甲、刘某甲、赖某乙、范某甲、李某甲、任某、刘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丘某甲、黄某甲、丘某乙、巫某甲、赖某丙、廖某甲、邱某丙、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民间标会形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401.1167万元,造成会员损失37.83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相关会员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家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279;

2.全案卷宗和案卷材料六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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