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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南乐县市场监管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乐县﹡﹡﹡﹡村经营的﹡﹡﹡﹡医药有限公司﹡﹡药店内销售的美国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进行了抽检,并委托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2020年4月23日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NLAJ20200414001(美国伟哥)、No:NLAJ20200414002(蚁力神)、No:NLAJ20200414003(黄金伟哥)。检验报告显示:美国伟哥:经抽样检验,他达拉非、西地那非不符合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 33号)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蚁力神:经抽样检验,西地那非不符合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 33号)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黄金伟哥:经抽样检验,西地那非不符合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 33号)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4月29日,南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张某某,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20年5月22日该局将此案移交南乐县公安局。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情况下,采购上述涉案美国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的采购价格是50元/大盒(规格10粒×10盒),合5元/盒,各采购了1大盒,共3大盒,销售价格是10.00元/盒,美国伟哥销售了3小盒、蚁力神没有销售、黄金伟哥销售了8小盒,共销售了11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结案报告、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医药有限公司﹡﹡药店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等书证;2.证人证言:汪﹡﹡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NLAJ20200414001(美国伟哥)、No:NLAJ20200414002(蚁力神)、No:NLAJ20200414003(黄金伟哥)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占英

检察官助理:苏继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南乐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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