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层西*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宋某某介绍,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8.46万元。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5.6万元,归还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失去联系。
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4.5万元,后失去联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房产证2本;
2书证: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郝建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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