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15221986********,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朝城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朝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无业人员。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柔某某共计人民币6258元,其中工本费498元、服务费5760。被害人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笔转给被告人张某某6258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部分赃款挥霍,其中2000元通过QQ分两笔转给了其追求的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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