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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镇**村委会***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9月份,为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多交钱只参加体检,不用考试即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未成则退钱”的谎言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和濮阳某某的信任,濮阳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马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李某某于2018年9月3日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某直接转账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未给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且一直未退款,直至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将钱款退赔二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濮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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