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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张某乙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以魏某某为主要纠集者,张某乙、张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讨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魏某某邀约帮助其架势索债,随同魏某某、张某乙等人开车前往蚌埠市禹会区君临天下小区旁边的交通银行门与被害人焦某乙口见面。下车后,魏某某与焦某乙互骂,魏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焦某乙,张某乙用防狼喷雾喷射焦某乙面部,张某某上前推开焦某乙。后魏某某、张某乙逃离现场。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魏某某的安排下,与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前往固镇工地看住焦某乙,张某乙与焦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张某乙遂报警处理。同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乙的要求下,带领张某乙等人携带棒球棍至被害人焦某乙住处蚌埠市君临天下小区进行砸门威吓,见无人应答离开。

2.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随同魏某某、张某乙等人至蚌埠市君临天下小区11栋楼下围堵焦某乙索要债务。次日1时许,被害人焦某乙外出时,魏某某、张某乙等人跟随其后,双方发生冲突,焦某乙用刀捅刺魏某某,被人夺下后,魏某某用拳头击打焦某乙面部,造成被害人焦某乙面部流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淮上民事案卷材料及判决书、照片、接报警记录等;

2.证人焦某甲、杨某某、余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光盘一份。

二、违法事实

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焦某乙在饭局上发生口角,遂与电话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在君临天下小区门口见面,后张某某与被害人焦某乙发生口角厮打,并用辣椒水喷射焦某乙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接报警记录等;

2.证人魏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集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金洪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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