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小学,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21********,汉族,小学,家住河南省商城县*乡。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70********,汉族,小学,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镇。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3********,汉族,初中,家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小学,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小学,家住河南省商城县*乡。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我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2********,汉族,小学,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造爆炸物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8人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6月份,王某甲、张某丙(两人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高安市**石场。王某甲占股50%,张某丙和张某某各占股25%。王某甲负责**采石场经营销售,张某丙负责采石场生产,张某某负责采石场后勤。他们聘请唐某甲(已判决)担任**采石场炮眼组长,负责对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六个炮工指挥管理。被告人张某甲在采石厂协助管理生产。为节省开采矿山的成本,张某丙、王某甲、张某某共谋用硝酸铵复合肥和木屑制作爆炸物在矿山爆破采石。
2018年10月18日、12月15日王某甲通过银行卡分别转了32500元给张某某用于购买硝酸铵复合肥。张某某购买了两次,每次5吨100袋硝酸铵复合肥。同年12月17日晚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告知硝酸铵复合肥己送到仓库。王某甲便打电话让唐某甲安排唐某某、向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卸货到仓库内。次日,王某甲带唐某甲到付家圩一个锯木厂购买了30余袋木屑拖回仓库,张某丙又安排唐某甲带唐某某、向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将硝酸铵复合肥、木屑、少许柴油按比例混合搅拌成自制炸药,用蛇皮袋装了100余袋。同年12月19日王某甲给了13发雷管给唐某甲,张某丙安排唐某甲晚上放一炮。当日晚上18时许,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跟他一起去仓库拖自制炸药,并安排唐某某、程某某、张某乙乘坐张某甲的车到仓库搬硝酸铵自制炸药上车,同时安排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到矿山上吹水(将炮眼里的水用工具吹出来,保证炮眼里没有积水)。唐某甲和张某甲各开一辆皮卡车从仓库总共拖了30多袋自制炸药到矿山上,后唐某甲就安排六个炮工在**采石场平台上将自制炸药、雷管、乳化炸药添装进炮孔里,爆破了一次。
2018年12月20日,高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甲等人租用的仓库内查获硝酸铵复合肥39袋、硝酸铵复合肥和木屑混合物68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混合物为硝酸铵类炸药,具备爆炸性。
2019年7月15日张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8月6日,王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9月30日吴某某经张某某劝说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供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向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某使用硝酸铵复合肥搅拌木屑自制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爆炸物运输许可证,明知自制炸药帮助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唐某某、向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七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结合王某某、吴某某两人系从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建议判处王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缓刑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旋
(院印)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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