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住陕西省**市**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住陕西省**市**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逮捕在逃)向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提议一起实施盗窃,张某甲、宋某某两人同意,当天晚上三人在张某甲家中过夜。2019年12月26日上午,张更平、张某甲、宋某某三人一起前往陕西省**市**乡**村寻找盗窃目标,在确定田阜乡段家村段宝旗家中无人后,三人从段某某家后窗翻入,张某甲在段某某家南边卧室的抽屉里翻出10元钱并塞入自己的口袋,三人继续翻找,没有找到其它有价值的物品,便从段某某家的后窗翻出。随后三人在确定与段某某家相邻的张某丙家无人后,决定继续实施盗窃,由宋某某在马路上观察,张某某和张某甲翻入张某丙家后院的围栏后,张某某将张某丙家的后窗防盗网掰开,两人相继从后窗潜入张某丙家中,在张某丙家客厅南边的卧室中,张某甲在卧室南边单人床上的女士挎包内找到200元现金及手串一个,张某某在卧室的床头柜内找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两人将找到财物拿走后便从张某丙家后门逃窜,与宋某某汇合后三人乘车至咸阳市某某区某某十字西南角的银通点金寄卖行,并将一条金项链(带吊坠)、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钉,一个银手镯以3610元的价格出售给寄卖行老板陈某某卖掉,最终张某某分得1300元,张某甲分得1310元,宋某某分得1000元。经兴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金项链(带吊坠)、两枚金戒指、金耳钉价值共计7328元(被盗的银手镯因某某某追回,且被害人某某某提供票据,故其价值某某某鉴定)。综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538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首饰盒、吊牌、票据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段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8.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二人系初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秀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案件材料二份三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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