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6日23时多,被告人张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后将林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某某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价值人民币2419元)偷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被盗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1块。
二、2019年9月13日9时多,被告人张某某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加油站东侧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宅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VAS****的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偷走。后驾驶该车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旁一废品回收店,将该车以人民币170元的价钱卖给该店店主木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被盗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超市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某某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价值人民币2422元)偷走并由其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四、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揭阳市揭东区某某镇某某食品附近一正在装修的店面内,趁被害人陈某乙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黑色华为7X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偷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2019年9月16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被盗华为7X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揭阳市揭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4宗,涉案金额人民币6041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块。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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