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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其**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其**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其**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其**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其**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金某某经事前预谋,于2019年6月10日18时许,到**镇**村**组陈某甲家盗窃鸽子。张某某等五人先后跳入陈某甲家院内,因鸽子在天棚养殖,距离地面太高,无法得手,于是五人跳出院落。后经韩某甲到陈某甲东院邻居韩某乙家借梯子,白某乙、张某某、金某某、白某甲通过爬梯子的方式从陈某甲家东侧山墙进入养殖鸽子的天棚内,并盗窃鸽子11只(其中飞走3只,1只送给韩成玉),7只鸽子被烧烤吃掉。经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标的鸽子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陈某甲家院落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韩某乙、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现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白某乙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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