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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镇多次盗窃,共盗得电动车5辆、手机1部、钱包1个,价值共计73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镇余家边村山某某家门口盗走山某某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张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占某某,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3000元;

2、2019年8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镇百姓超市门口盗走程某某一辆新日牌的电瓶车,后张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鄱阳县**街**村路口处一家废品收购站的杨某某,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870元;

3、2019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农贸市场附近的俞某某家的蓝色铁棚子内盗走俞火梅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一张社保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根玉项链、一张租房合同。

4、2019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邵家村往站前徐家村路口处的马路边盗走熊某某一部立马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5、2019年8月4日中午11点半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君豪建材”店内盗走孙某某一部华为手机,后张某某以280元价格卖给洪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5元;

6、2019年8月4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叶沙沟村路口附近一户人家大厅内,盗走叶某某一辆王野牌电瓶车,张某某以260元价格卖给鄱阳县**街**路口处一家废品收购站的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7、201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高家岭站前徐家村丁字路口附近的小桥边上,盗走徐某某一辆绿源牌电瓶车,张某某将该电动车放在家里,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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