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街**号,现住延安市宝某某**沟**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某某**贷款公司为被害人白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后,将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41850********、62146641********)绑定在其新注册的微信上,先后秘密多次盗刷白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2717.88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42717.8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盗窃数额巨大;②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③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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