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地同上。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拘留,2020年5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顺市西某某火车站立交桥旁边巷子里一家茶馆内,见沙发上放有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X21牌手机,趁无人之机盗取后藏于裤兜内。接着张某某在茶馆附近店铺买烟,并乘店主在为其取烟之机,将店主徐某某放于冰箱上的一部白色VIVO-Y66手机盗走,在准备逃走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VIVO-X21、VIVO-Y66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26元、234元。案发后在张某某处追回两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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