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次充好,故意购买不合格的羽绒用于委托他人生产羽绒服,共计4577件,并存放于其位于平湖市**街道**路**弄**号的仓库里以待销售,后被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平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羽绒服均属不合格产品。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羽绒服共计价值287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次充好,生产不合格羽绒服4577件,共计价值2879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生产伪劣羽绒服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琼微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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