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东路**庄**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大厦1021的租的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大约0.2克毒品。
2、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大厦1021的租的房间内,以19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大约0.2克毒品。
被告人张某某将剩余的毒品藏到其使用的黄色办公桌抽屉里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查获的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51克。经鉴定,该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内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和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凤
代理检察员:李海珍
201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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