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月1日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4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街**巷**号**栋**单元**层**室,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镇**社区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镇**社区,退休工人**。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子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份,受害人杜某某通过苗某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谎称其能够给杜某某的儿子杜某找到正式工作和承包**安置房工程,从2016年到2018年先后三次从杜某某处共骗取了25万元的“办事费”。2018年11月,张某某又以同样的借口在子长市 **里从杜某某处骗取5万元。张某某并无能力给别人找正式工作和承包**安置房工程,也并未找任何人办理给杜某某儿子杜某找正式工作和承包**安置房工程的事情。张某某将从杜某某骗取了30万元的“办事费”,全部用于购买彩票和自己的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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