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819,汉族,高中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襄垣县**镇**村人,现住本村**组**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DP8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侯堡镇和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区南门路段,与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驾车逃逸。约1小时后张某某去**医院探望伤者,如实向办案民警交待肇事经过。经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屯司鉴(2020)血鉴字DH202000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19.85mg/100ml。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张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和当事人信息、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晓丽
检察官助理 赵 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共计八十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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