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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被害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妻子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且以将李某某送至监狱相要挟,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因恐惧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欠条、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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