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移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5时许,在巨野县**镇**村**有限公司厂区东侧板房内,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当二人厮打至板房外南侧的平台时,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扛倒在地,使其仰面摔倒,后用拳头朝其头面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张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6月21日15时36分,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报案,后被传唤至巨野县公安局龙堌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110”接处警单、120派车单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4.视听资料:菏泽**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生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他人头面部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玺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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