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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警务辅助人员,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山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女友陈某甲去平潭县潭城镇红歌汇,参加朋友薛某某的生日聚会产生不满,便向与女友同在包厢的朋友陈某乙扬言要去砸包厢,陈某乙将此事告知包厢内的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等人。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红歌汇马路对面准备找陈某甲,陈某乙、薛某某、陈某丙、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得知后,遂找被告人张某某理论,双方从争吵到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的胸部刺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截图照片;

2.​ 证人证言:证人杨、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平潭综合试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8】354号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8.​ 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因其持械斗殴,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长:高  林

代理检察员:王丹燕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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