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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巷**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郝某某二人在晋城市城区**路与**街交叉口一烧烤店路边摊位吃饭时与邻桌的刘某某、杜某某二人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双方吃完饭结账时,郝某某与刘某某、杜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刘某某动手打了张某某面部一拳,刘某某、杜某某二人欲骑电动车离开,被张某某拦住,并将电动车上的一串钥匙拔走。接着刘某某、杜某某二人就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刘某某、杜某某二人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起身随手捡起路边的空啤酒瓶并磕碎,手持破碎的啤酒瓶追赶刘某某,将刘某某的腹部及手臂捅伤,后又追赶杜某某,并将杜某某的手部及手臂捅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左臂损伤致左上臂肱动脉完全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的左胸部和腹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杜某某的左食指损伤为轻微伤(暂定),杜某某右臂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晋城市**医院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入院记录以及相关照片等;

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和斌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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