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2********,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6时30分左右,在沈丘县长春路与泰安西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交易假币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上火腿肠箱子里,扣押100元面值的人民币3000张,面值总额30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支行鉴定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娣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电话13781******。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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